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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25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56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被      告  潘炳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補正訴訟代理人邱漢欽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分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66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6,2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邱漢欽提起本件訴訟,然並未提出由原告出具之委任狀正本,其訴訟代理權亦有欠缺。是以,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處,起訴並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補正訴訟代理人邱漢欽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2萬2,665元
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附表二: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
(請求金額2萬4,465元)
1
利息
2萬2,665元
114年3月18日
114年9月29日
(196/365)
15%
1,825.62元
小計
1,825.62元
合計
2萬6,2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