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2576號
原 告 永宸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55之支票予原告,被告如全部或一部未能返還時,應按未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給付原告同額現金,
暨自提示退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
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74萬0,000元(計算式:票面金額3萬4,800元×50張=174萬0,000元),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17萬4,000元後,其訴訟標的合計為191萬4,000元(計算式:174萬0,000元+17萬4,000元=191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