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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26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606號
原      告  陳秋君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要請求利息,亦應表明利息起算日即支票號碼NS○○○○○○○號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及檢附前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次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5,785元及自提示日起算利息6%」,依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本件得請求之利息自「為付款提示日」起計算,原告固據提出支票號碼NS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影本一紙,並未陳報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何時,該訴之聲明內容難認具體、確定,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併應陳報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及檢附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