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2627號 原 告 許銘錠 被 告 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松山區之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及提前解約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08,2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8,000元。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應以系爭房屋(不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觀諸系爭房屋鄰近地段近期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坪80.4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以此為系爭房屋(包含土地)交易價額計算基準尚屬合理,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51.25平方公尺(即15.5坪),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包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2,462,000元(計算式:15.5坪×804,000元=12,462,000元),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坪275,372元,是系爭房屋土地部分價值為4,268,266元(計算式:15.5坪× 275,372元=4,268,266元),是系爭房屋(不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8,193,734元(計算式:12,462,000元-4,268,266元=8,193,734元)。次查,訴之聲明後段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08,200元,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9日)為7,548元(計算式:78,000元×3÷31=7,548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09,482元(計算式:8,193,734元+408,200元+7,548元=8,609,48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2,23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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