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270號
原 告 郭以琳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1,88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㈡利息:54,084元(113年11月1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1日止共64日。本金1,927,800元×(64/365)×年息16%=54,08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1,981,8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