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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27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24號
原      告  旺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原      告  孫衍中
被      告  吳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如附表「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旺富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孫衍中11萬0,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各應徵如附表「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原告
請求金額(新臺幣)
裁判費(新臺幣)
旺富交通有限公司
7萬5,600元
1,500元
孫衍中
11萬0,796元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