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273號
原 告 林清浩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余柏勳
劉柏辰
任 勵
被 告 吳尚霖
姜元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補正
本件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金)額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有未補正者,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
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
相對人(原告、
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
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
參照)。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該
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1號、107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闡明言之,原告起訴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乃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稱為起
訴之聲明,簡稱為
訴之聲明,如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此項聲明即為判決之結論,亦恆為法院判決主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確而一定,原則上不得附條件。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給付之
標的物,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確認之訴應表明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某處土地之買賣關係不成立;
形成之訴應表明所形成之法律上效果,如被告間就坐落某處房屋之
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三、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
訴之聲明」,僅記載:「茲檢呈交通分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就其請求或確認法院應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明確而一定之記載陳述,是
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狀未載「
訴之聲明」之情事,
於法尚有未合。為此,
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價)額
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如有未補正及繳納者,即駁回本件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