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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28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8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被      告  許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8,42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萬5,2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22萬8,428元
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
(請求金額22萬8,428元)
1
利息
22萬8,428元
109年9月11日
110年7月19日
(312/365)
18.5%
3萬6,122.92元
2
民法205
22萬8,428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9月2日
(4+45/365)
16%
15萬699.9元
小計
18萬6,822.82元
合計
41萬5,2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