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2825號
原 告 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
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1,070元,及其中822,085元自114年9月1日起、及其中3,628,9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請求4,451,070元,加計其中822,085元部分之利息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14年11月3日為7,2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58,277元(計算式:4,451,070+7,207=4,458,27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