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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28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858號
原      告  徐婕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強制執行。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於起訴狀載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20,000元」,其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原告投保的住院保險金,拒絕支付賠償而提起訴訟」,又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安達人壽拒絕理賠我正常繳費的保險項目……(依醫療14000)……(依意外15000)……近期為了錢的問題……要求精神賠償5000元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總金額尚不明確,顯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處,起訴並不合法,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