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286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複代理人 黃勝暉
上列原告與
被告億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黃富承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徵
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億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黃富承各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2「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
本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所定普通共同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2「請求金額」欄所示,原告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編號1至2「應徵裁判費」欄所示;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如附表編號3「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表(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