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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28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865號
原      告  林彥合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次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據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金額為333元,該起訴狀並未具體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訴之聲明為何(如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應表明具體之金額)、是否請求利息等,是本院無法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究應為何,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是原告應具狀補正完整、法之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
三、此外,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地址與經濟部登記公示資料不同,請確認被告公司之正確地址,並請一併具狀更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