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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29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915號
原      告  安傑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野口健太



上列原告與被告郵局000-00000000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陳報轉入帳號之完整號碼、或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郵局000-00000000」並請本院代查等語,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經函覆略以該帳號本公司之儲金帳戶,請查明後另函惠示等語,是無從依原告所提出資料查調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請求調查轉入帳號資料,應提出完整帳戶號碼。又原告未繳裁判費,其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