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3062號
原 告 陳碧蓮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且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702元及自8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2,469元,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932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52,4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2月2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6,132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