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3100號
原 告 銓耀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善傑
上列原告與
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到院,逾期不補,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明之記載需具體明確。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起訴狀記載之
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
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353號裁定所示之本票(
發票日民國110年12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94,000元、到
期日114年7月20日),於超過合約規定支付應負擔之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請求權均不存在。
惟查原告尚有
押金30,000元應予扣抵,截至起訴時止,被告尚未提供完整精確之結算明細,致原告無法確知最終應付金額」等語,然原告所欲確認之本票債權,究係對原告全部不存在,抑或超過一定金額部分不存在,並該特定金額,未見原告記載具體數額,
上開聲明即
難謂具體明確,致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納
裁判費,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