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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3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100號
原      告  銓耀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善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明之記載需具體明確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353號裁定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10年12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94,000元、到期日114年7月20日),於超過合約規定支付應負擔之違約金及相關費用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查原告尚有押金30,000元應予扣抵,截至起訴時止,被告尚未提供完整精確之結算明細,致原告無法確知最終應付金額」等語,然原告所欲確認之本票債權,究係對原告全部不存在,抑或超過一定金額部分不存在,並該特定金額,未見原告記載具體數額,上開聲明即難謂具體明確,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