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31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德裕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