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3214號
原 告 林芳儀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卡普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
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適於強制執行。又按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訴狀亦未表明請求退款之金額為何,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審酌原告需繳之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逕補繳本件裁判費,如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則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