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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3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消費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214號
原  告  林芳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卡普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於強制執行。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訴狀亦未表明請求退款之金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審酌原告需繳之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逕補繳本件裁判費,如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則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