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32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蘇明通之
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
繼承人蘇明通之全戶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
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
起訴狀,並
具狀陳明是否聲明
上開繼承人
承受訴訟,逾期有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記載其中被告為蘇明通之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蘇明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死亡(隨卷外放),
惟未提出被告蘇明通
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蘇明通
之繼承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
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