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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3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2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0號車駕駛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號000-0000號車駕駛之真實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狀並未依前述規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車號000-0000號車駕駛之真實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