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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3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2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錦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又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上被告姓名記載「劉錦賢」,而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且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被告駕駛之BPQ-8726號車號查詢,車主並劉錦賢。又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供本件事故之案件調查資料及相關當事人年籍基本資料,經函覆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規範之道路範圍,而無法提供被告之年籍基本資料,是原告起訴並不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且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起訴程式尚有不備。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7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