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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之姓名、居所、身分證字號、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或公司登記事項卡、商業或稅籍登記等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雖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車主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際年籍,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籍資料,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附卷可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或公司登記事項卡、商業或稅籍登記等資料,逾期不為補正(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