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431號
原 告 林永福
被 告 陳淑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徵收裁判費;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屬
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額為準。又原告主張被告變動樓梯間使壁面功能喪失,其開口後由原告所有的臺北市○○街00巷00號土地進出,應給予進出補償費,而此權利存續期間應自原告起訴後至被告不再使用該門口進出為止,期間不能確定,應以10年計算。是原告就此期間可得受之利益為600,000元(計算式:每月5,000元×12個月×10年=600,000元),據此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