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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06號
原      告  李秀盆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伍萬零捌佰伍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72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部分,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91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觀諸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918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1,968元,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72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0,8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2月19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8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