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550號
原 告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原 告 林品雅
張燦丁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9,100,709元(計算式:美金37,500,000元×起訴時現金賣出匯率32.985=1,236,93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利息部分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550,626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