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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00號
原      告  李承哲  

被      告  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法院宣告本合約無效。二、請求退還扣除已使用課堂數後,依比例退還費用。三、請求因被告故意所至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55,760元」。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使用21堂點數後認不合自己而欲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將溢繳費用退款(即後述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然被告僅同意退回50%之款項,是主張合約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情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退還之金額,為91,152元減去原告已使用21堂課價值之7,657元後之83,495元;聲明第三項之請求則均屬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而原告訴請聲明第一項之目的為向被告請求退還聲明第二項之費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255元(計算式:83,495元+455,760元=539,25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提出到院,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