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600號
原 告 李承哲
被 告 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法院宣告本合約無效。二、請求退還扣除已使用課堂數後,依比例退還費用。三、請求因
被告故意所至之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55,760元」。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使用21堂點數後認不
適合自己而欲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將溢繳費用退款(即後述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然被告僅同意退回50%之款項,是主張合約有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情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退還之金額,為91,152元減去原告已使用21堂課價值之7,657元後之83,495元;聲明第三項之請求則均屬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
懲罰性賠償金。而原告訴請聲明第一項之目的
暨為向被告請求退還聲明第二項之費用,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255元(計算式:83,495元+455,760元=539,25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本件民事
起訴狀係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提出到院,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