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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6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77號
原      告  譽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領海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明確之延滯金金額、延滯金計算之起日、計算依據為何),並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明細及證明文件或單據之影本貳份,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4至6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加延滯金由終止契約日起至給原告兩迄日止等語,然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所謂另加計延滯金由終止契約日起至給付兩迄日止為何意、延滯金金額為何?契約終止日為何、計算依據為何均未明確,致訴之聲明並未明確特定,且本院亦無從計算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定期命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