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68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杜宗榮
杜葉寶玉
杜宏志
杜靜怡
杜依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8,61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
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
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
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
撤銷權及
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
撤銷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杜宗榮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一財產項目欄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遺產分割登記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杜宏志、杜靜怡、杜依遙就
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北市建成地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按被告杜宗榮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4年2月13日止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8,617元(即158,245元,加計136,395元自98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加計136,395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加計
執行費用1,26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依原告陳報之不動產交易紀錄,臺北市萬華區興義街房地之近二年成交均價為423,000元/坪,則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約為10,342,804元(計算式:423,000×24.451075=10,342,804),按被告杜宗榮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為2,068,561元(計算式:10,342,804×1/5=2,068,5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對被告杜宗榮之債權額為斷,核定為508,6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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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