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77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被告之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到院,
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其訴狀記載被告楊思恬
之所有繼承人,而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又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
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842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
上開規定,原告起訴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暨
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