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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7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狀記載被告楊思恬之所有繼承,而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又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84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暨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