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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承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洪承澤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主張被告洪承澤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撞損原告承保車輛等情,本院以車號000-0000號查詢結果,該車所有權洪承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本院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私人土地內,非屬道路範圍,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亦無被告年籍資料,則原告未提出被告洪承澤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原告之起訴顯有欠缺,此欠缺仍得補正。
三、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