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86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秀禎(已改名為林宛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3,798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