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88號
原 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
經查,
本件原告與
被告聯弘交通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6,880元(計算式:1,050,000元+230,580元+【每日1,260元×5日,即自114年1月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7日止】=1,286,8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