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88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上列原告與
被告「蘇克家之
繼承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
姓名、
住所或
居所,並
檢附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又其
繼承人如有死亡者,應一併
檢附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暨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記載被告「蘇克家之繼承人」,並未檢附被告之真正
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4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資料及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