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補字第929號
原 告 游翊楷
被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1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6萬3200元,利息
按年息16%計算,到
期日114年1月23日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758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萬80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