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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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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9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929號
原      告  游翊楷  
被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1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6萬32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114年1月23日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758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等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萬80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萬3200元)
1
利息
16萬3200元
114年1月24日
114年4月1日
(68/365)
16%
4864.7元
小計
4864.7元
合計
16萬80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