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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補字第 9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988號
原      告  楊光揚  


被      告  伊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諦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241,84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8,3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8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8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起訴狀所載上開第1、2項聲明均係以最終欲達成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41,846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4月8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3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