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訴字第13號
原 告 何依華
被 告 陳鴻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山卓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卓夫公司)與被告間,因宜蘭縣○○鄉○○段00地號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發相關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9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原告又於同年10月9日就和解協議書與被告簽立增補協議書,並同時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山卓夫公司會於113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送件。嗣被告以山卓夫公司未依限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為由,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17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現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26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然而,增補協議書之當事人僅為原告與被告,山卓夫公司並不負有依前開期限完成土地登記送件之契約義務,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主債務根本不存在,自無從成立保證關係。且山卓夫公司已於12月30日向稅捐機關申報系爭土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即已完成過戶登記送件,實際上亦無違反增補協議書之情形。再者,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於1月10日即完成,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縱有違約金之約定,其金額亦屬過高,應予免除。爰基於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提起確認之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山卓夫公司依和解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本有完成土地過戶登記之義務,增補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僅是將該項義務之期限具體化,故山卓夫公司是否以其名義簽立增補協議書,對其原本就有之義務並無影響。又增補協議第1條之真意,是指山卓夫公司應於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登記於1月10日始完成,故山卓夫公司確有違約之情形。再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山卓夫公司未依前開期限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之
懲罰性違約金,與被告之損害無關。且山卓夫公司、原告與被告間之土地開發爭議拖延許久,山卓夫公司作為專業之建設開發公司,卻於陸續簽立和解協議書、增補協議書後仍然違約,應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山卓夫公司與被告於113年9月9日簽立內容如本院卷第57頁之和解協議書。
(二)原告與被告於113年10月9日簽立內容如本院卷第23頁之增補協議書。
(三)原告於簽立前項增補協議書時,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楊家華保管。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均經調卷確認無誤,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山卓夫公司負有增補協議第1條所示之契約義務:
「甲方為山卓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甲方與乙方於113年9月9日簽定關於宜蘭縣○○鄉○○段00地號等土地(以下簡稱
本案)和解協議,以上係為確保和解協議內容執行之增補協議」、「乙方於113年10月9日用印完成本案共21戶過戶相關文件,甲方公司於113年12月31日前須完成房地過戶送件」為增補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所訂定。原告雖主張山卓夫公司未列為增補協議書之當事人,然
民法上契約除法律有要式或要物之特別規定以外,原則上均為諾成契約,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
合致即可成立,至於書面契約之簽立,僅是證明契約存在及其內容之證據,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原告為山卓夫公司之代表人,本有代表山卓夫公司為一切
法律行為之權限,其既然與被告訂定增補協議書,就山卓夫公司須於
上開期限完成土地登記送件一事表示同意,即足以合法代表山卓夫公司,就此事項與被告成立契約,山卓夫公司即因此負有依限完成土地登記送件之契約義務。不因增補協議書是否將山卓夫公司明列為立協議書人而有影響。
(三)山卓夫公司有違反增補協議書第1條之情形:
依上述,山卓夫公司負有於前開期限前「完成房地過戶送件」之義務。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12月30日向稅捐機關申報並完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即屬完成房地過戶送件等語,然在目前之土地登記流程中,稅捐機關及地政機關之間應未提供單一窗口、一站式之服務。換言之,土地登記之申請流程,可由申請人可至稅捐機關申報並完納稅捐後,再持完稅證明至地政機關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或上網申報並完納稅捐後,至地政機關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地政機關線上查詢稅款繳納狀況;但稅捐機關應未提供於申報稅捐時,一併代收土地登記申請書,替申請人轉交地政機關辦理之服務,仍須由申請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依此,所謂完成送件當然是指向地政機關提出
不動產登記申請而言,僅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尚未向地政機關提出登記申請者,顯不能認為已經「完成」送件。原告
自承於113年12月30日完納稅捐後,於114年1月初始由地政機關收件,即有遲延增補協議書第1條所定期限之情形。
(四)增補協議書第2條,應屬於違約金及連帶保證之約定:
「雙方約定由甲方個人提供乙方保證本票1紙交由雙方約定之代書即允誠地政事務所楊家華地政士保管,如甲方公司未能完成本補充協議第1項條款,由乙方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如甲方公司已於期限內完成,代書應將保證本票交還甲方」為增補協議書第2條所訂定。由其中山卓夫公司未依約履行時,被告即可持原告簽發之「保證本票」逕向原告取償之約定內容,該條款應解釋為兩造及山卓夫公司就山卓夫公司依增補協議書第1條所負契約義務,訂定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違約金,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連帶保證,較為合理。原告以被告未證明受有損害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與違約金用以免除損害舉證負擔之宗旨不符,應非可採。
(五)違約金應無酌減之必要: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未因系爭土地變更登記之遲延受有任何損害,但未就該約定金額過高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且原告為從事不動產開發建設之公司,對於此類型交易之相關利害及及土地登記之辦理流程應有充分之認識,兩造與山卓夫公司間就該土地之開發爭議,歷經和解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之簽立,亦應有相當之時間可就各項條件進行考量,難認該約定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綜此,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應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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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1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