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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訴字第1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張筱敏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林政予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筱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政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筱敏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政予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張筱敏簽訂之車輛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其中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另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林政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筱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以原告設立「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手機APP以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自行或將帳號密碼交由他人使用,而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型:ALTIS,下稱系爭車輛),並由被告林政予駕駛系爭車輛,其後於113年7月13日13時32分在國道1號南向71公里300公尺處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初估修復費用高達695,868元,實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原告遂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共售得74,000元,仍受有損害506,000元。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張筱敏應負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政予賠償損害,又被告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筱敏應給付原告506,000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政予應給付原告506,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筱敏答辯聲明及理由:
   1.被告張筱敏申請之帳號密碼係經由友人羅瑋君而遭被告林政予盜用以向原告租車,張筱敏曾委託陳佳函律師代為寄送存證信函予林政予,惟林政予未回應。而林政予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妨害電腦使用罪,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32號案件偵辦中。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148條規定,被告共同友人羅瑋君對於林政予盜用張筱敏之帳號密碼乙節知之甚詳,林政予持之與原告簽約,違反刑法偽造文書罪、妨害電腦使用罪,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簽訂之法律行為無效,原告無法持之向張筱敏索賠。且林政予係盜用張筱敏之帳號密碼,並張筱敏自願交由林政予駕駛,原告主張的請求權基礎與系爭租約第6條第9款狀況不合。
   2.縱認被告張筱敏應負擔責任,惟系爭租約第10條訂有「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每次事故財物損失保額50萬元」之規定,原告已有財物損失保額50萬元保障可填補損失,原告不可再向張筱敏索賠而重複利得。
   3.又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對被告林政予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01號),原告損失既已從保險理賠金得到填補,原告因保險事故發生同時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及對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均獲實現將出現同一損害的重複補償,進而發生保險法上的不當得利。原告既將對林政予的請求權在其受領保險給付時,法定移轉予新光產險,自不得再對被告二人求償
   4.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訂有「租賃期間內因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損自負額汽車一萬元」,被告張筱敏賠償金額應僅有自負額1萬元。
   5.被告張筱敏主張系爭車輛市價不足58萬元,因系爭車輛為出租車輛,哩程數較高,依同款車於二手車網上的販售價格,主張市價為45萬元。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政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結果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權威車訊第443期第90至91頁、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資產出售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等件為證。被告張筱敏對於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而不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餘部分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抗辯張筱敏之帳號及密碼係遭共同友人羅瑋君洩漏予被告林政予,並遭林政予盜用向原告租車等語,然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款約定:「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為通知者,應通知甲方,並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9.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另原告會員條款第7條規定:「為維護會員自身權益,會員應妥善保管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訊,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本院卷第17頁、第127頁),可知張筱敏負有妥善保管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訊之契約義務,張筱敏自稱其帳號及密碼係遭共同友人羅瑋君洩漏予林政予,則羅瑋君顯已知悉張筱敏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訊,是可知張筱敏並未就其會員之帳號及密碼盡其保管義務。又在數位化租車或共享車輛的服務背景下,帳號與密碼通常具備啟動車輛或取得鑰匙的功能。張筱敏將這些資訊提供給友人,自屬違反上述系爭租約第6條第9款約定,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2.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每次事故財物損失保額50萬元」,原告已有財物損失保額50萬元的保障可以填補損失,原告不可再向張筱敏索賠而重複利得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0條係約定:「本車輛甲方已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甲方提供之汽車投保項目如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每次事故財物損失保額50萬元」,此係屬責任保險,係用以賠償對方之車輛或財物損失,前開約定亦無投保車體險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有財物損失保額50萬元保障可填補損失云云,要屬無據。另查被告抗辯訴外人新光產險公司已對被告林政予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01號),惟新光產險公司係請求本件事故中他方之車輛損害,並非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損失已從保險理賠金得到填補,亦無可採。
   3.又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第11條第1款約定「租賃期間內因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損自負額汽車1萬元」,被告張筱敏賠償金額應僅有自負額1萬元云云。然觀諸系爭租約第11條第1款約定「租賃期間內因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損自負額汽車1萬元…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12. 違反用車相關規範等約定」,查被告張筱敏就其所有帳號及密碼未盡保管義務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款第12目約定,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實際損害費用,核屬有據。
   4.再查被告張筱敏違反上述系爭租約第11條第1款第12目之約定,即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原告。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因維修費用大於市價58萬元,原告以74,000元賣出,受有506,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威權車訊內頁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惟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出租車輛,里程數較高,市價應為45萬元等語,並提出同款車於二手車網上的販售價格為佐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租賃車,依社會常情,租賃車輛之使用程度應較一般自用車輛為頻繁,耗損狀況較多,且原告並未就被告張筱敏前開抗辯提出反對意見等情,認系爭車輛應以45萬元計算為妥,扣除原告將殘體出售所得74,000元後,尚有差額376,0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6,000元,堪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筱敏應給付3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政予給付3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被告張筱敏聲請傳喚訴外人羅瑋君,以證明其帳號及密碼係遭被告林政予盜用後再向原告租車;以及聲請傳喚訴外人林持華,以證明113年7月13日車禍當日其並未在系爭車輛上等語。惟查被告張筱敏未盡其保管系爭帳號及密碼之義務,致羅瑋君知悉該帳號及密碼,業如前述,故不論系爭帳號及密碼是否為林政予盜用,或張筱敏於事發時是否在系爭車輛上,均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傳喚之必要。綜上,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