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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訴字第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林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637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於本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64元
合    計        14,4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