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調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調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玉春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游逸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勵  
            劉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北調小字第2號判決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9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庭,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4項、第5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查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於本院成立113年度北司小調字第505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已於113年4月26日送達予原告之同居人即兒子收受,有系爭前案卷內之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於113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經核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以被告游逸正為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於111年12月9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281路線公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停下後又突然往前開動,且搭乘該車之原告所坐之座位並無扶把,致當時起身站立並準備下車之原告,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7,000元(含醫藥費用18,763元、交通費5,400元、精神賠償62,837元)。
㈡嗣兩造於113年4月19日,經本院以系爭前案進行調解後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游逸正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2,000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並當場給付完畢,交由聲請人點收無訛。二、相對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願協助聲請人申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調解),並經本院核發調解筆錄在案。
㈢然而,系爭調解之成立,係調解時調解委員告知現場錄影紀錄已經不存在了、法官不會提供車禍現場的影片、如果出庭法官也不會判給這麼多賠償。原告發現脊椎骨部分亦有受損,係調解之後才發生。調解當時原告要求看車禍錄影帶,但調解委員說沒錄影帶可看。事發之時,車是停止的,原告要下車時,車子移動,就朝右摔過去。但是,原告事後請教法院義務律師,調解委員不會知道法官怎麼判,也不會知道影片有無存在,原告卻因此遭騙,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應予撤銷,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撤銷調解沒有道理,當天調解委員都有告知原告調解的內容,原告是成年人,她應該要自己去了解負責,兩造在簽系爭調解筆錄時,被告已與原告說金額不會全部賠償,除筆錄記載2,000元外,被告並沒有要再給付,此為司機包道德上紅包給原告,因為被告經認沒有肇因。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制度重在當事人互相讓步、以合意解決紛爭,一經當事人達成合意、成立調解,在實體法上即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並取得調解內容所定權利之效力,以達迅速定紛止爭之目的。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有以決之,諸如法律行為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無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脅迫等情事;有此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至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原因之動機,因內心效果意思形成原因複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即非屬於意思表示錯誤之規範,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
㈡又按當事人對其有利之事實應有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主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固主張係因調解委員於調解時告知錯誤資訊,於系爭調解時,被告不承認其司機有過失,系爭調解筆錄第3及4項,原告並沒有說,該部分就是欺騙,當時只有說2,000元是多給的,被告會付醫藥費及車馬費給原告。原告聽後覺得不會判得比調解多就相信。調解委員有說他是調解委員,但以為調解委員也是法官,所以就相信調解委員的話,因為受到詐欺,才與被告成立調解云云,固據提出請求金額計算資料、醫療費用收據繳費通知等件供參(見本院前審卷第45至79頁),惟該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前案行調解程序時,有何原告所稱之詐欺情事,且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抗辯,原告舉證,已顯有不足。
㈢原告前審所舉證人吳俞廷,法院2次通知均未到庭,原告並表明不用再傳證人吳俞廷到庭(見本院前審卷第85、131頁),雖另提證人吳俞廷手寫字條,略以:「...調解委員說:⒈出庭時法官不會提供車禍現場的影片。⒉法官除了醫療車費外,不會給付身體精神上的補償」等文字(見本院前審卷第31頁),然此等手寫字條文字縱為證人吳俞廷所寫,僅為證人吳俞廷事後與原告討論之意見,該字條究為何人、在何時所寫,亦未經辨明,難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徵以,原告對於其何以撤銷系爭調解之法律上原因,僅空泛表示:當時原告健保已失效,都是付現金,調解時,被告不承認有過失。調解第3、4項是欺騙原告的。(問:如果兩造當時調解時條件是被告要給付所有醫藥費4萬餘元,為何沒記載於系爭調解筆錄中? 為何原告還在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原告中文不好,80幾歲,是聽調解委員說的,不知道他寫什麼。簽名時,沒有唸調解內容,就只有說2,000元是多給的,被告會付醫藥費及車馬費給我。我當時聽後覺得判的不會比調解時多,就相信是這樣,我以為調解委員也是法官,所以就相信調解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然而,原告當庭所陳之欲以受騙撤銷系爭調解之原因事實,已與所提前述手寫字條所載內容不同,審酌原告亦稱:後來保險公司有跟原告說要付原告醫療自付費及車馬費,其他的醫藥費還有欠醫院錢保險不付,保險公司說若原告要聲請全部醫藥費,要去向被告要,保險他們只付醫療自付部分費用及車馬費。原告希望醫藥費及車馬費得到補償,因為當時沒有保險、沒有健保...(問:是否保險拿不到錢,才說調解筆錄有問題?)是...。我還有很多傷,是急診沒診斷出來的,原告也吃了很多止痛藥,是後來再去醫院,才照出脊椎骨受傷等節無誤。據上,認原告主張本件因遭調解委員與被告一起詐騙,才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云云,難認屬實。又被告亦陳稱:調解時有人陪原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也在場,調委及陪同人都有向原告說明調解內容,也有對原告說明賠償內容,如果原告不願調解,被告就聲請依法判決,原告就簽了調解筆錄等情,顯與原告主張不符。又兩造對於被告於系爭調解時即否認被告該方有過失一節,均無爭執,則被告既認自己並無疏失,卻同意原告所稱之醫藥費及車馬費賠償,並當場交付原告亦稱屬多給之2,000元,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實屬不合常理。據上各情,原告既無積極舉證其系爭調解時係遭騙之事實,且被告所述系爭調解之經過,較合於本件事證。原告恐因事後發覺尚有醫療之需求,又得悉系爭調解第2項所約定被告願協助申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未若其意,始翻異認不符其於系爭調解時之主觀期待 乃為欺騙云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足以證明系爭調解有何得撤銷之原因,自無從就已經合意成立之系爭調解於事後任意撤銷。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非有據,自亦無從請求被告就已成立調解之事件,再行給付予其87,000元,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受本院調解委員、被告等人錯誤資訊告知之調解詐騙,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均為無理由,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