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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
           (原案號: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1號)
原      告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定立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被      告  蔡婠婯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陳永杰,於審理中變更為張定立,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陳述意見㈡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查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屬同法第2項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已逾50萬元之數十倍以上,且案情繁雜,被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告亦同意之(本院卷三第14頁),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志偉為原告前任董事長,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其配偶即被告簽訂協議書(日期記載:民國l07年1月9日,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持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之1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而貸款1,475萬元,其中1,000萬元由被告轉帳予原告,原告以銀行機動利率設算利息支付予被告,張志偉並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為人頭,未經手票款,係由訴外人吳敏菁於同日具名簽收,系爭協議書張志偉同時代理兩造簽署,以雙方代理方式簽約,屬張志偉個人財務調度行為;且系爭借貸未經原告董事會或股東會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對原告自始不生效力;又系爭借貸1,000萬元並未用於原告公司營運,且被告於l07年1月9日匯入l,000萬元至原告帳戶,卻遲至l07年3月19日及同年3月21日始分別完成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簽訂用印,與常情有違,被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原告自得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再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而係於l13年8月16日由張志偉、吳敏菁找原告員工甘鳳蘭填載到期日為l12年7月7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系爭本票於110年1月9日即完成3年時效,被告在時效完成後之l13年8月16日始填載到期日為112年7月7日,未經原告合法授權,無從生中斷或重行起算已完成之時效。另被告於l13年8月22日係持系爭本票向無權受領之原告財務人員甘鳳蘭為拍照提示,非向法定代理人為之,自不生提示效力。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四第111、119頁)。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訴外人張志偉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原告之控股公司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三公司)董事長張定民於106年4月13日授權張志偉進行資金借貸事宜,有原告106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可佐。因原告嚴重資金短缺,且張志偉尚未取得建築履歷,原告與銀行借貸不易,又民間借貸將面臨高額利息,張志偉經原告及股東同意後,遂轉向親友借貸現金,及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因而於106年12月25日將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1,475萬元後,於107年1月9日匯款l,00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由原告財務副總經理甘鳳蘭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然因清償日期未定,張志偉授權被告得填載本票到期日。於l07年5月18日原告l07年第1次董事會議中,張志偉有發表土地開發專案執行資金需求借貸案件,由其幫忙向第三人短期資金調度2,300萬元等報告,其中l,000萬元即被告借予原告金額。又原告截至l12年7月31日之借款明細表已載明「蔡小姐、本金l0,000,000、利息2.68%、利息/月22,334」、於l08年4月30日其他應付款明細表載明「l07年1月9日向蔡小姐暫借l0,000,00」;且截至l13年8月26日,原告公司每月皆如實開立支出證明單給付被告利息;另於錄音譯文中,甘鳳蘭提及「因為當時我有跟他寫說,這個2300嘛,那減掉1480有可能還要再還,就是要還給你們800多萬…我說你這已經是事實了…我說不會拿不回來,我說確實有借就是有借」等語,足證原告確有向被告借貸。
(二)原告向來在簽訂合約時,都會請他方作履約保證即開商業本票作保證,也會請他方在授權書上用印,授權原告於本票填載到期日,可見本票到期日授權債權人填載,為原告之慣例。另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淡水大義段建案取得使照後一年內,乙方須清償該取消其抵押權設定,若該期限內乙方因故無法使其取消抵押權設定,則甲方得以新臺幣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整,取換得淡水案建案等值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其結算方式以多退少補之買賣方式,雙方不得異議」,兩造未約定確定之清償日期,但以淡水大義段取得使用執照後一年為條件,而定清償時間。於109年7月,淡水新建案取得使照,經一年餘,雙方協議之清償日已到期,惟原告之建案銷售不佳,資金仍嚴重不足,張志偉、甘鳳蘭與吳敏菁等3人召開財務會議後,甘鳳蘭提議暫緩清償,張志偉重申表示「授權被告可視實際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至l12年7月,原告之建案銷售已達7成,然因原告尚有其他債權人,借款金額甚高,且利率較被告為高,甘鳳蘭認為應先清償新光銀行貸款,對原告較有利,經張志偉、甘鳳蘭商議後,延緩對被告之清償,並同意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l12年7月7日。此觀甘鳳蘭於113年2月6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提出之「l13.1.31截止的借款明細表」文件,足證當時原告淡水建案雖已銷售7成以上,仍有高達2億多的借貸,當日吳敏菁也提出應還款給被告、因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的利息不夠銀行扣款等意見,甘鳳蘭遂再提出先償還利息較高的銀行借款,故至今仍未清償被告之借款。於113年7月5日,張定民承諾張志偉,原告會盡快返還其親友借貸,亦即原告向被告及張景程之借款,然張志偉於同日無預警遭永三公司辭退,由張定民引導甘鳳蘭填寫確認書,甘鳳蘭填寫完畢後,交由張志偉簽名,因張志偉對於「對外」理解係認為家族以外之人,對於民間貸款的認知為地下錢莊或高利貸,張志偉係基於信任甘鳳蘭及張定民,故未將上開親友借款列入確認書中。另依張志偉工作交接單之其他事項第三點記載「個人關聯不動產借給公司當貸款抵押物再請幫忙快速辦理」,益徵被告確實有將不動產抵押給銀行借貸給原告。被告即於113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款項,然未獲置理。
(三)系爭本票既經借貸時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張志偉同意,授權被告自行填載到期日,縱原告更換法定代理人,被告亦不喪失該權利,被告認由原簽發人甘鳳蘭填寫較合,故商請張志偉處理,張志偉於113年8月16日請甘鳳蘭填寫到期日為前已承諾之「l12年7月7日」,縱倒填到期日,因未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法律亦無禁止倒填本票到期日,系爭本票即非無效。又甘鳳蘭擔任原告之財務副總經理,綜理原告財務、出納、人事及會計等事宜,就其被授權之職務範圍內事項,屬原告之代理人,縱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欠缺以書面為之,系爭本票仍然有效,系爭本票由甘鳳蘭所簽發,並倒填到期日,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向甘鳳蘭提示系爭本票,應已生合法提示之效力,且未罹於時效,原告自應就票據文義負責。又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至113年8月26日,原告仍每月支付被告系爭借款之利息,故原告否認有借貸云云,為無足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裁判意旨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認定。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志偉(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開立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蔡婠婯女士(以下簡稱甲方)持有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之1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供於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內,設定抵押權,雙方協議條件如下:一、該不動產由甲方向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貸款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伍萬元整,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由甲方轉款予乙方,以利率2.68%設算利息(依銀行機動計息)由乙方支付予甲方,其餘所有發生之費用均由甲方支付。二、該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第一銀行後,其所有權仍歸屬甲方所有,乙方或第一銀行皆不得將該不動產做任何處置。三、該建物若因乙方因素而遭第一銀行拍賣處分,則乙方應賠償甲方所有之損失,其賠償金額不得低於該建物106年市場行情約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四、淡水大義段建案取得使照後一年內,乙方須清償該取消其抵押權設定,若該期限內乙方因故無法使其取消抵押權設定,則甲方得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整,取換得淡水案建案等值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其結算方式以多退少補之買賣方式,雙方不得異議。五、乙方付款方式採一個月支付兩次利息,每次支付半個月利息至甲方指定帳戶。六、因本協議涉訴訟事件時,雙方當事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七、附件明細:乙方支付甲方商業本票乙紙(票號CH0000000,金額 NT$1,000萬元整)」等內容(本院卷三第223頁),足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應係在擔保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無訛。
   2.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該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除提出系爭協議書外,另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一銀行借據、被告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85至98頁),且觀諸證人甘鳳蘭、張志偉、吳敏菁於本院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之內容,亦堪認兩造有為上述協議內容,由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一商業銀行抵押貸款1,475萬元後,再將其中1,0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並約定支付利息等情,又觀諸該協議內容,其性質應係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無訛,是堪認被告已就兩造間有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至原告固主張原告公司於107年間資金充足,自無需向私人借貸,且系爭款項入帳後,原告即陸續出借予砼馨營造公司及永昇系統公司,合計1,560萬元,若原告有資金缺口,豈有餘力借貸予他人,且該款項未用於原告公司營運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議事錄第七點討論事項記載「…2.案由:土地開發專案執行資金需求金額借貸事宜,提請核議案。說明:土地開發專案執行資金需求金額,擬請授權董事長與經營團隊進行各時期所需資金之借貸事宜,即106年度6~12月需求NT$1.37億元額度支用,及107年度1~12月需求NT$1.53億元額度支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足認原告主張斯時公司並無資金需求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該1,000萬元款項確實匯入原告帳戶,供原告使用,至於原告基於何種考量、如何運用資金,並無礙於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3.再原告主張系爭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雙方禁止代理,且未經原告董事會或股東會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對於原告公司不生效力等語。惟依系爭議事錄記載「…土地開發專案執行資金需求金額,擬請授權董事長與經營團隊進行各時期所需資金之借貸事宜,即106年度6~12月需求NT$1.37億元額度支用,及107年度1~12月需求NT$1.53億元額度支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旨可知,原告主張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事前同意云云,已難採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議事錄決議只限於向合法金融機構借款,不包括親屬借款云云,惟上述內容並無此等文字限制,況被告亦係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再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並無違一般商業實務上之融資模式。況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可知不論張志偉是否有為雙方代理之情事,該規定既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依被告之主張,被告承認上述法律行為;至於原告固否認上述法律行為,然原告自107年間起,均有按月給付利息給被告,且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至113年8月26日,原告仍每月支付被告系爭借款之利息等情,業據證人甘鳳蘭到庭證述:系爭協議書之借款,一直都有付利息,第1次付利息是107年3月22日,1次付2.5個月,其中2個月是付4萬多元,為免超過2萬元要扣10%代扣繳,分幾次,1次當作1萬1千多,把前面暫付部分轉成費用,自4月10日開始,每半個月支付利息1萬多元等語明確,堪以採信。則原告持續按月給付利息之舉措,核屬默示承認,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因違反雙方代理規定,對於原告不生效力云云,為無足採。
(三)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未記載到期日,係於113年8月16日由張志偉、吳敏菁找甘鳳蘭倒填日期為112年7月7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甘鳳蘭到庭證述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依證人張志偉、吳敏菁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本票係因土地開發專案執行資金需求而為該消費借貸之擔保,兩造並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需在淡水大義段建案取得使照後1年內清償,取消抵押權設定。則在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並不知悉淡水大義段建案取得使用執照之確定日期,自無可能記載到期日。此由兩造整理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中,吳敏菁說:「沒有人會在一開始就寫到期日,到期日這個一定是當你要付的時候去寫的…」等語亦明。而證人張志偉為斯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授權到期日填寫之權限,其既已到庭證述,該到期日為兩造之約定,且原告截至l12年7月31日之借款明細表載明「蔡小姐、本金l0,000,000、利息2.68%、利息/月22,334」,於l08年4月30日其他應付款明細表載明「l07年1月9日向蔡小姐暫借l0,000,00」,且至l13年8月26日,原告每月皆開立支出證明單給付,足認被告抗辯本件到期日係符合原來兩造之約定內容,堪以採信。又證人甘鳳蘭為原告之財務副總經理,且證人甘鳳蘭之證詞,及依兩造所提出之資料可知,在其職務範圍內,亦得簽發票據。系爭本票既由甘鳳蘭所開立,而於113年間,甘鳳蘭仍為原告之財務副總經理甘鳳蘭,綜理原告財務、出納、人事及會計等事宜,就其被授權之職務範圍內事項,屬原告之代理人,則其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及被告於113年8月22日持系爭本票向其提示付款,應認已生提示效力。據此,系爭本票自到期日即112年7月7日起算,至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止,並未逾3年時效期間。況且,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持續支付利息至113年8月26日,依前揭說明,核屬默示的承認,則在時效完成前所為之承認,具中斷時效之效力,在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以縱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屬實,依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月9日
112年7月7日
 1,000萬元
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2號民事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