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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金小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金小字第11號
原      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被      告  洪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又兩造訂立之受託契約第20條第1項雖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