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金小字第27號
原 告 賴慶和
被 告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不得為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
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略以:「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
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
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
爰明文禁止之」。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始應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因當事人
兩造訟爭標的之價額甚低,為節省司法資源,以達簡化其訴訟程序之目的,民事訴訟法就小額程序之起訴程式、證據程序法官裁量權及判決方法等,設有特別簡便之規定,自不許當事人將不屬於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割裂其中一部,利用小額程序而為請求,其餘部分再另行起訴請求,果若如此,一案數辦,不僅徒增法院之負擔,且易造成
裁判矛盾之現象,足以影響小額程序之功能,更使
對造忙於應訴,且使原應受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之程序保障之權利受有損害,故以
上開法律明文禁止,以謀實質之公平,準此,當事人就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者,僅就其中一部利用小額程序起訴,且未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法院應認其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一部請求禁止之規定,而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惟其於
起訴狀內記載「本人與被告的財務糾紛為26萬餘元,加上投資資格被取消的實質損失及多年來的精神損耗」(見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
諭知原告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6條之規定,並諭知原告於10日內具狀表明就超過10萬元之損害,是否拋棄不另訴請求,逾期未具狀表明,則視為不拋棄其餘請求。該通知已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
迄今未具狀表明是否拋棄其餘請求,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表在卷
可參,是原告就其餘額均未拋棄其請求,故其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
一部請求,復未向法院陳明就其餘請求不另起訴請求,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