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金小字第29號
原 告 賴慶和
被 告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原告在被告開立帳戶做台指選擇權投資,所做交易採SPAN結算機制,依約當原告權益數的風險指標低於25%時,被告應即代為強制平倉原告之交易部位,於民國107年2月6日因行情有些波動,被告即強制平倉原告全部之交易部位,後原告於107年4月上旬前往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資人保護中心)請求協助向被告索討保證金低於25%時的保證金計算及所有在倉單價位之完整詳細資料,然後被告就寄來很有爭議的340表單(下稱系爭表單),但系爭表單有嚴重錯誤,包括無實際做計算者的名字、沒有做計算時之正確時刻,原告即提出告訴(案列本院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110年金簡上字第4號,下稱系爭前訴訟),可惜均敗訴,後又提起其他相關訴訟仍遭不利結果,嗣原告再次認真審閱被告在系爭前訴訟提出之答辯狀後,發現被告訴訟代理人在系爭前訴訟109年12月18日答辯狀第5頁誆稱:㈡當日本公司已依受託契約以簡訊方式辦理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其內容為「您帳戶權益數已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請儘速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並注意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標達約定代沖銷標準,本公司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證物D,時間為084804),然原告後續翻閱監察院之函文稱「本案經金管會以110年3月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150699號函查復到院。該會就陳事項,函復如下:㈠經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107年2月6日,台端帳戶權益數低於所需維持保證金時,華南期貨於當日上午9時0分23秒已發送高風險帳戶通知訊息,嗣台端帳戶同日上午9時10分7秒風險指標為-100%,達華南期貨應執行帳戶代為沖銷作業之標準,該公司於9時14分31秒開始執行,尚符合相關規定。」,載明高風險通知時間是9時0分23秒,與被告於系爭前訴訟提出證據即原D上所載的時間084804根本不同,且上開證物D本身為通知失效文件,由其上所記載第6行:手機號碼有誤及第7行、第8行:通知時間084804等,可知被告於第一時刻已犯下通知錯誤,卻未對此有做任何的即時補救,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對庭上更正、說明通知失誤之事實,且以失效之通知文件為訴訟證據,誤導法院形成錯誤心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僅向被告求償投資資格被取消之實質損失及多年來之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三倍以下金額30,000元共計9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辯以:
原告未先負舉證之責,僅係片面陳述而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實質證據以證明為真實,或具體指出被告究竟有何違法、錯誤之處、與其所受損害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更未見請求權基礎之明確論述,其主張並無理由;原告混淆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出具答辯狀所附不同證物性質與用途,進而誤導法院,
惟證物C為「<5731>盤中追繳手機簡訊通知查詢頁面(顯示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係被告公司內部查詢表單,其084804時間記載之目的,用以呈現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時間點;證物D為「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簡訊發送紀錄」,明確記載於上午9:00發送並已送達。證物C與證物D屬性迥異、用途不同,原告刻意將二者時間記載互相套用,指稱被告於答辯狀中有虛假陳述,
乃屬嚴重曲解證據之行為,且監察院於110年3月16日院台業參字第1100131746號函說明一之㈠已明確載述本案經金管會以110年3月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150699號函查復到院,且經期交所查核,107年2月6日(下稱當日),原告帳戶權益數低於所需維持保證金時,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0分23秒已發送高風險帳戶通知訊息,此與證物D記載之「上午9:00發送、9:00送達」完全一致,僅屬毫秒差異。原告於起訴狀附件中擅自更換、竄改證物,將證物C改列為證物D,致使證物與其所主張之事實內容全然不符,不僅造成法庭上實質認定之困難,亦足以顯示原告蓄意造成案件事實模糊化,試圖藉由證據替換達成論述之目的,此已
非單純誤解,而屬惡意抹黑,顯無理由,且構成濫訴,
故請求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兩造間系爭前訴訟及系爭前訴訟審理
期間被告提出之證物與監察院函文間存有差異
等情,
固據提出系爭表單、監察院函文、109年12月18日答辯狀第5頁、盤中追繳手機簡訊通知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無非以<5731>盤中追繳手機簡訊通知(見本院卷第23頁)及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簡訊發送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所載時間不符為由,並稱上開盤中追繳手機簡訊通知表單中出現手機號碼有誤等字樣,應可知被告未即時補救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然依一般常人經驗,上開表單前幾行為代碼介紹,目的為使觀看內容者知悉下方欄位出現之代碼意思,實際內容則係分隔線下方,而觀上開盤中追繳手機簡訊通知表單內容,並無原告所述有手機號碼有誤致通知錯誤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有誤;此外,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具體不法行為、且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暨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行為等情,以實其說,是原告提起本訴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計算懲罰性賠償3萬元云云,均屬無據,礙難憑取。至被告抗辯原告係故意或重大過失提起顯無理由之訴,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範之濫訴行為,請求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依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惟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條規定既為「得」以裁定裁處罰鍰,而非「應」予裁罰,則是應否裁罰,即應就具體事件斟酌實際情況而為適當之裁處,非必須裁處罰鍰;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既經審理,尚難逕認係顯無理由,業如前述,參之原告所提另案,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北金小字第27號裁定駁回在案,是認本件尚無裁罰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
依民法第184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