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19號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菊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古亭
分公司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
嗣原告古亭分公司於民國112年 因業務整併、併入原告信義分公司),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委託原告信義分公司(帳號:82710-9)以現股當沖方式買賣信錦公司股票2仟股、鴻海公司股票1仟股、 致茂公司股票1仟股、偉訓公司股票1仟股、聯鈞公司股票1仟股、同致公司股票1仟股、洋華公司股票1仟股,被告買進時應付新臺幣(下同)1,315,500元,賣出時成交金額共為1,284,100元,沖銷後被告應給付31,400元加計交易稅1,924元及手續費3,697元,應付交割款為37,021元( 31,400+1,924+3,697);又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以現股當沖方式買賣萬海公司股票2仟股、世紀公司股票1仟股、萬潤公司股票1仟股、高力公司股票1仟股,被告買進時應付1,335,300元,賣出時成交金額共為1,301,600元,沖銷後被告應給付33,700元加計交易稅1,951元及手續費3,755元,應付交割款39,406元(33,700+1,951+3,755),
惟被告未如期辦理交割,經原告代辦交割並申報違约,扣除被告交割帳戶餘額425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76,002元 (37,021+39,406-425)。
又被告於上述股票當沖交易均未按期履行交割義務,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
違約金,但屬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
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應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
是以就
上開交易,原告依法得向被告收取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以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上限之違約金計65,100元。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等事實,有開戶契約節錄、交易明細對帳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