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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金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2號
原      告  曾郁寊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等9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其關於對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25號、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7,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桂挺等9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就被告黃筑佩、于慧正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就其餘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下稱被告張桂挺等7人)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44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等罪部分,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張桂挺等7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對被告張桂挺等7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表:
編號
姓名
罪名
1
張桂挺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2
魏伯倫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等罪。
3
林文祥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等罪。
4
李依宸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等罪。
5
王尚宇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等罪。
6
王 凱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7
姜姿廷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8
黃筑佩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339條第4第1項第2款等罪。
9
于慧正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339條第4第1項第2款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