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金簡字第2號
原 告 曾郁寊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桂挺等9人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逾期有未補正者,即
駁回其關於對被告
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
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25號、第52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7,000元與法定
遲延利息。又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張桂挺等9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就被告黃筑佩、于慧正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
惟就其餘
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下稱被告
張桂挺等7人)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44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等罪部分,
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
張桂挺等7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對被告
張桂挺等7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 |
| |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
| | |
| | |
| | |
| |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等罪。 |
| |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
| |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
| |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339條第4第1項第2款等罪。 |
| |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339條第4第1項第2款等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