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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金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25號
原      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被      告  張雨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名為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期貨交易輔助人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簽訂期貨交易受託契約,開立期貨交易帳號0000000。然被告於114年4月8日交易期貨商品致生超額損失(權益數負數)新臺幣(下同)221,711元,被告未依約清償,業經原告依規定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違約,違約金額為221,711元,且經原告發函催告並限期清償後,被告拒絕受領該信函,未清償分毫,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戶文件、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買賣報告書、期貨國內日對帳單、違約申報查詢、重要通知、退件信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9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