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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金簡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
原      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縻以雍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被      告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20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4,2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就買賣國內、外交易所各項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等商品交易事宜,向原告開立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下稱被告交易帳戶),兩造並簽訂期貨開戶委託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前揭帳戶所持8口(期貨合約單位)「2025年5月」小台指商品,於114年4月8日交易時段盤中價格不斷下跌,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25%,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逕行代為沖銷,沖銷後被告交易帳戶之整戶權益數已為新臺幣(下同)負46萬4,207元,屬於超額損失之狀況,隔一營業日(即同年月9日)已無權益數部位,原告遂向被告自同年8日、9日及10日連續三日發出追繳通知,限被告於所定期限內補足保證金,料,被告於前開期限內未為任何繳納,截至同年月11日12時,被告交易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負46萬4,207元,原告遂於同日下午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8條及同公司期貨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被告違約在案,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於代行被告之交割義務後,依約向被告進行追償;原告於114年4月11日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通知,請其最遲應於函到三日內補繳保證金,因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而於同年月18日仍未如數清償,故遲延利息應自114年4月19日起算等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原告已代行被告之交割義務進行追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207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欠這筆錢,原告公司先違規的,我才違規,我沒有辦法提出我的主張及證據,因牽涉到刑事訴訟,原告公司涉嫌業務侵占我的保證金,我還沒有提告,我和其他人還在連署中,目前沒有辦法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114年4月8日買賣報告書、國內交易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書、台北北門郵局00130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且被告就其確有違約一事不為爭執,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被告雖以是原告公司先違規的,我才違規,原告公司涉嫌業務侵占我的保證金等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且經多次確認有無其他證據要提出時,均以沒辦法提出、沒有要提出等語為抗辯,是於被告就其主張事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從依現有卷證資料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得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查原告於依系爭契約逕行代為沖銷,沖銷後被告交易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負46萬4,207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14年4月11日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通知,請其最遲應於函到3日內償付違約超額損失款項464,207元,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等情,有台北北門郵局00130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從而被告係自114年4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可認定。因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64,207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207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