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62號
原 告 林筱涵
複 代理人 徐易呈律師
被 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追加
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被 告 曹瑄芷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
林志隆
林素真
賴建川
曾義勝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0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曹瑄芷、林志隆、林素真、曾義勝、追加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4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曹瑄芷、林志隆、林素真、曾義勝及追加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曹瑄芷、林志隆、林素真、曾義勝及追加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2,0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百富環球公司)為被告,並因與同案被告和解,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048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600頁),最後則變更聲明為:被告及追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4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183頁),追加被告已為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追加被告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志隆、林素真等2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引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等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書內容(見外放之判決書)及相關卷證資料(見系爭刑案
電子卷證)。
㈡追加被告百富環球公司設立於民國105年5月20日,由同案被告儲開軒(已和解)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儲國衡則係追加被告百富環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儲開軒對外表示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儲開軒、陳政傑(已庭外和解)、沈于揚(已和解)、翁澄宏(已和解)、被告林志隆、林素真及張家瑋(已和解)、陳世昌(已和解)、被告賴建川、曾義勝、曹瑄芷等人均明知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
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
迄111年8月30日止之
期間,先後自行或由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百富公司)聘僱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內容則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
等情,其等復以百富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上開商品,並定期舉辦投資理財說明會,由其等及業務員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再邀請其他親友參與,其等再於會後向對理財有興趣之投資人推介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
,以及將文宣資料放置於百富公司之櫃檯供不特定民眾自行取閱,以此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百麗集團所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即共同對外推銷上開投資方案以吸收資金,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被告儲國衡則為儲開軒之父親,其知悉儲開軒所經營被告百富公司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竟基於幫助
上揭儲開軒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於105年間擔任儲開軒設立之追加被告百富環球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掛名董事長,直到109年百富環球公司申請解散,儲開軒另外成立被告百富財富管理公司,復由儲國衡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至110年卸任,期間以負責人名義出具簽名及提供資料,協助儲開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並領得佣金。追加被告百富環球公司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追加被告百富環球公司所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與被告百富財富管理公司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因受到被告儲開軒、辜靜怡(均已和解)之招攬,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原告信以為真自民國108年8月26日起購買1筆系爭金融商品,合計投資金額為美金1萬元,換算新臺幣為304,048元至被告等指定、實質掌控之帳戶,事後無法回贖,致原告受有損害(但於系爭刑案及本件訴訟進行中經部分和解而有填補損失)。
㈢被告賴建川、曾義勝、曹瑄芷等人所為之
抗辯,均為無理由:
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同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
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
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行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
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當非立法本旨。」被告等人透過系爭金融商品承諾給予原告及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10.2%至12%,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0.745%至1.36%)7.5倍至16.11倍之多,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所約定給付之獲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而且並沒有合理評估其等可以獲利以支付此等高額報酬,以及後續確實獲利之事證,則其等以高額報酬吸收資金,並以吸納資金為唯一目的之行為,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且儲開軒等人以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名義招募投資人而擴張投資對象,其等吸收資金的時間自104年至111年間,參加投資之被害人數共有2,486人,每一位投資人之累積投資金額自247,200元(以起訴書匯率換算臺幣數)至36,2487,900元(以起訴書匯率換算臺幣數)不等,總吸金金額合計1162,3437,225元,自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被告儲國衡則係追加被告百富環球公司登記負責人,由其子儲開軒對外表示係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儲開軒、被告儲國衡於追加被告百富環球公司解散前,復設立被告百富公司並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仍經營上開相同業務。儲開軒對於百富環球公司、百富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為上開兩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訴外人辜靜怡係儲開軒之秘書,負責核對業績佣金資料及依儲開軒指示與百麗集團人員聯繫;被告百富公司設業務一部至業務六部,主管分別為沈于揚(業已和解)、翁澄宏(業已和解)、被告林志隆、張家瑋(離職後由林素真接任、業已和解))、被告林素真、陳世昌(業已和解)等人,被告賴建川則為臺中部門之主管,其等負責招攬業務,並管理該部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被告曾義勝為被告百富公司之通路副總,亦負責招攬業務,並與廠商或機構聯繫協助處理百富公司其他營運事務;被告曹瑄芷則係百富公司之會計兼法務,負責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等資料。儲開軒等人利用各項機會向投資人說明鼓吹,嗣投資人依上揭方案入金後,即與百麗集團依照其等所設立之業務佣金制度,約定由所收得投資人之款項中,以投資款項之6%作為全部佣金,供擔任業務執行副總之陳政傑(業已和解)、業務部主管林志隆、林素真、張家瑋(業已和解)、陳世昌(業已和解)、賴建川、通路副總曾義勝等人牟利及部分作為百富公司營運使用,再由曹瑄芷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並與辜靜怡核對,經儲開軒(業已和解)確認後,再由辜靜怡(業已和解)依儲開軒指示回報百麗集團之負責人陳嘉和秘書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DERA」,「DERA」則將部分佣金款項自百麗集團帳戶匯至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3「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供儲開軒等人。儲國衡為儲開軒(業已和解)之父親,其知悉儲開軒所經營百富公司等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竟基於幫助上揭人等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於105年間擔任儲開軒設立之百富環球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掛名董事長,直到109年百富環球公司申請解散,儲開軒另外成立百富公司,復由被告儲國衡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至110年卸任,期間以負責人名義出具簽名及提供資料,協助儲開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並領得佣金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儲開軒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陳政傑(業已和解)、辜靜怡(業已和解)、曹瑄芷、沈于揚(業已和解)、翁澄宏(業已和解)、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業已和解)、陳世昌(業已和解)、曾義勝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
惟與百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陳政傑(業已和解)、沈于揚(業已和解)、翁澄宏(業已和解)、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張家瑋(業已和解)、曾義勝等人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辜靜怡(業已和解)、曹瑄芷、陳世昌(業已和解)等人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儲國衡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百富環球公司、百富公司則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告百富環球公司、百富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有刑事判決
可參,及該判決附表1
本案被害人證據資料統計、附表2本案採計之吸金規模、附表3佣金計算、附表4本案被告佣金報表及央行收入明細對比、附表5招攬明細所示之證據
可證,故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又被告等空言主張未參與百富公司系爭金融商品之推廣、招攬、未獲利,僅係一般職員,非百富公司高層之決策、執行人員
云云,自不足採。
㈣原告雖經由同案被告儲開軒(業已和解)、訴外人辜靜怡(業已和解)招攬投資,然儲開軒、辜靜怡與其餘被告共同以百富公司成員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彼此間分擔收受投資款並交付佣金報酬之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則被告等人所為自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無法取回系爭投資款致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扣除原告業已取得之和解金額後,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不足之損失122,048元等語。
㈤聲明: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被告及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儲國衡及追加被告百富環球公司、被告曹瑄芷、林志隆、林素真、賴建川、曾義勝等人之抗辯均如卷存書狀(見本院卷1第615至621頁、第389至397頁、第429至431頁、第435至439、第475至488頁、第503至512頁、第633至634頁、本院卷2第173至175頁、第195至203頁),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其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附於系爭刑案之公司登記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5月19日證期(券)字第1090343416號、110年4月9日證期(券)字第1100337853號函、儲開軒與百富公司業務一部主管沈于揚、會計兼法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教育訓練影片截圖、商品獲利來源說明投影片截圖、百富公司基本話術及理財需求口袋話術等投影片檔案、儲開軒錄音譯文、案例分享、教育訓練錄影截圖、系爭金融商品文宣、確認函、客戶協議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021號卷第99至104頁、第109至111頁;
111年度偵字第36010號卷第189至197頁、第289至295頁;
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卷第129至139頁、第167至186頁、第225至227頁;
111年度偵字第14960號卷六第540頁、第543至548頁;111年度他字第11683號卷三第197至21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96號卷第10至16頁),內容互核相符。又原告受有304,048元匯款損失,但業經被告及訴外人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和解筆錄等件存卷為據,經核無誤,則原告扣除業已和解之金額,請求剩餘不足之122,048元(計算式:相當美金1萬元折合新臺幣304,048-150,000-15,000-3,000-3,000-3,000-4,500-3,500=122,048),亦屬有據。
㈢被告林志隆、林素貞等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㈣被告百富公司、追加被告百富環球公司、被告儲國衡等3人部分:
被告等3人雖各以:原告匯款海外公司非被告開設或負責,被告等人不認識原告,原告如未能舉證,應駁回其訴、儲國衡
與原告並不相識,原告之上述投資行為與伊無涉,原告未就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云云,否認如前。然而,被告儲國衡為追加被告百富環球公司、被告百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兩者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為父子,彼此關係密切、業務也延續性關連,均係對外推廣百麗集團銷售其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之目的,而由儲開軒、被告儲國衡營業獲利,而被告百富公司非銀行業,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且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證券相關業務,百富公司之成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宣稱投資方案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不損失等語,原告因儲開軒、辜靜怡招攬,購買被告百富公司系爭金融商品,投資金額美金1萬元,換算新臺幣為304,048元至被告等指定、實質掌控之帳戶,事後無法回贖,受有損害,有百富公司登記資料、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函文、教育訓練影片截圖、商品獲利來源說明投影片截圖、百富公司基本話術及理財需求口袋話術等投影片檔案、被告錄音譯文、案例分享、教育訓練錄影截圖、系爭金融商品文宣、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國際匯款臨時憑據/手續費收據、BEST LEADER確認函、契約等件可稽,內容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審酌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至111年9月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0.745%至1.36%,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系爭金融商品所稱1年期之報酬率10.2%顯高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獲利,自屬報酬或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是被告儲國衡為百富公司之負責人,就實際負責人儲開軒等人以該等公司對外利用金融商品招攬原告投資,當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準收受存款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且被告及追加被告等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案判決認定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乙節,亦有該判決書存卷
可考。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因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受有前述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被告、追加被告等雖辯稱:或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之投資行為與其等無涉云云,然被告儲國衡及儲開軒既同為被告百富公司、追加被告百富環球公司負責人,對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有決策權,而透過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其子等人對外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自係共同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行為,而屬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要不因被告儲國衡未親自聯繫、亦有招攬原告,即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
被告百富公司、追加被告百富環球公司及被告儲國衡所為,均屬原告為系爭投資無法取回投資款,致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其前開所辯,並非可採,應負共同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㈤被告賴建川部分:
⒈被告賴建川辯稱:其雖遭系爭刑案判決認為有罪,但不能
拘束民事事件,且其非公司副總或臺中業務領導人,從未參與公司開會,辜靜宜等人陳述也表示未見過被告賴建川,陳政傑表示照著儲開軒叫被告賴建川經聯保經副總,其非核心要角、不具功能性支配,僅就親友不超過38人分享投資經驗,未認識原告
,其招攬者全為親友,原告既非其招攬之投資人,該投資亦非其管理,原告所受投資款損害,與其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⒉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賴建川為被告百富公司業務部主管之一,但查乃擔任臺中分部主管,且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原告已陳稱系爭投資之介紹人為儲開軒,並非被告賴建川等節。又查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被告賴建川負責為臺中部分業務,且其負責所轄之二部臺中部門,顯與原告招攬投資隸屬之總經理室部門有別(參見系爭刑案附表2所示),原告雖主張其為本件原告系爭投資不法吸金行為仍具相當關連性云云,並未提實證。而依被告賴建川前揭所辯,經對照系爭刑案卷證及判決所載,尚堪有據。則原告請求賴建川就原告所受損失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可許。㈥被告曾義勝、曹瑄芷部分:
⒈被告曾義勝雖辯稱:被告非決策階層,無經營管理職權,不具支配力,非直接招攬原告投資,不具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非決策階層,公司表列任職通路部僅1人,被告曾義勝獨立作業,業務微乎其微,且同受損害,未曾招攬原告云云。被告曹瑄芷雖辯稱:原告已受辜靜宜賠償30萬元,被告曹瑄芷同免其責,且被告曹瑄芷擔任公司會計,與金融商品無直接關係,職務為儲開軒指定,銀行法也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行匯款,
難認被告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行為,原告亦未提及被告曹瑄芷,應認原告損失與被告無因果關係,被告曹瑄芷亦為受害者云云。
⒉然查:系爭刑案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曾義勝為被告百富公司之通路副總,亦負責招攬業務,並與廠商或機構聯繫協助處理百富公司其他營運事務;被告曹瑄芷則係被告百富公司之會計兼法務,負責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等資料等情,誠如前述,並有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可資對照,應屬有據,其等對於被告百富公司利用各項機會向投資人說明鼓吹,嗣投資人依上揭方案入金後,即與百麗集團依照其等所設立之業務佣金制度,約定由所收得投資人之款項中,以投資款項之6%作為全部佣金,供擔任業務執行主管之一之通路副總曾義勝等人牟利及部分作為百富公司營運使用,再由被告曹瑄芷負責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並與辜靜怡核對,經負責人儲開軒確認後,再由辜靜怡依儲開軒指示回報百麗集團將部分佣金款項自百麗集團帳戶匯至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供儲開軒等人等情,顯係知悉,且仍參與其中,其等上開所辯當無可信。
⒊又查:被告曾義勝、曹瑄芷與被告林素真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百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被告林志隆、林素真、曾義勝等人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曹瑄芷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據此,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被告等2人空言未參與百富公司系爭金融商品之推廣、招攬、未獲利,僅係一般公司職員,非公司高層決策、執行人員云云,自不足採。
㈦據上,被告等均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或幫助、或共同與法人之行為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各依法處刑,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而被告同為關係密切公司且為分工共同經營公司之人,縱分工有輕重之分,如非可認所涉部分確與原告所受之損失無因果關係,則因公司內之分工多互為關連且難分,仍屬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行為人間彼此分工,無論其主觀故意或過失,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等間亦不以意思聯絡必要,其等是否認識原告,是否繳回犯罪所得,均不影響認定被告等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是被告百富公司、儲國衡、曹瑄芷、林志隆、林素真、曾義勝、追加被告百富環球公司所言實難採信,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前揭之不法行為,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剩餘未受清償之損害為122,048元,
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4年12月24日送達追加被告,有原告提出之郵件回執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191頁),原告併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百富公司、儲國衡、曹瑄芷、林志隆、林素真、曾義勝、追加被告百富環球公司連帶給付122,048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發動,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被告之陳明,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合 計 1,890元
備註:原告繳納3,310元裁判費,然起訴後因和解而縮減
訴之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