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金簡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慶和
即 被 告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
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其
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2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依
前揭說明,其
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