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事聲字第18號
代 理 人 林芳如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債權移轉等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北司調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二、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復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聲請人於
聲請狀略以聲請人與全體相對人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作成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會議紀錄,且會議結論係就
利害關係人即連帶保證
債務人葉白梅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號
不動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助第686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賣得之
拍賣分配款新臺幣1,692,761元,按會議結論之附表為分配且依該分配款為債權移轉案等,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然聲請人既自陳該協商方案係經全體債權銀行所同意,而未陳明並提出證據釋明
兩造間就協商所為之金額分配及債權移轉有何爭執,自
難認與相對人間有何私權之爭執。況縱如聲請人所述該協商內容
非單純金額分配,尚涉及債權移轉、權利讓與及清償效力等
法律關係之整合,亦僅係各債權銀行間應就協商內容履行之權利義務,尚無從逕認聲請人聲請調解事項即有爭執,司法事務官因認本件聲請內容顯無訟爭性,無調解必要,而依前述規定,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提出另案調解筆錄,與本件
無涉更無
拘束本件之效力,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