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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事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即 聲 請人  福爾摩沙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宥成  
相  對  人  鳳翔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賢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600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債權不明,實際上已有具體證據可證明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無從辨別對話者,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裁定命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然異議人即聲請人於114年12月26日提出發票影本,該發票專用章欄位並無營業人之印文,異議人即聲請人主張此屬存根聯,因發票已經開立給相對人,存根聯不用蓋章,已經向會計索取相關資料云云,未見異議人即聲請人於本件民事異議狀提出所指向會計取得之證明資料,則異議人即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發票等資料,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系爭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系爭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