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相 對 人 鳳翔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6002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認為債權不明,實際上已有具體證據
可證明等語。
三、
經查,異議人即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無從辨別對話者,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裁定命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然異議人即聲請人於114年12月26日提出發票影本,該發票專用章欄位並無營業人之印文,異議人即聲請人主張此屬存根聯,因發票已經開立給相對人,存根聯不用蓋章,已經向會計索取相關資料
云云,未見異議人即聲請人於
本件民事異議狀提出所指向會計取得之證明資料,則異議人即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發票等資料,不足以認定
兩造間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以
前揭情詞指摘
系爭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系爭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